2009年7月22日 星期三

大廈公契

1. 即時修改法例(可以有追溯期),所有發展商早前獲得批准/增加的 “公眾休憩地方/設施”,發展商須為該等土地/設施進行管理,不能將責任/管理費用等轉給小業主或業主立案法團。該等土地仍然要開放給公眾,如該等地方/設施影響到個別小業主的私隱或引起保安問題,該發展商應負責為該樓宇/屋苑加裝保安設施,之後將設施及業權免費轉移給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及維修。因此須要即時修改大廈管理條例,以便政府及發展商為爭議的“公眾休憩地方/設施”進行管理。
2. 即時修改法例(可以有追溯期),限制住宅項目(包括綜合發展項目)如申請興建基座式停車場,發展商必須預先得到區議會不反對通知書才可入則屋宇署,獨立停車場大樓的設計不用區議會發出不反對通知書。但所有車位必須於售樓時出售給該樓宇/屋苑真正的個別獨立小業主。如樓宇/屋苑已興建及入住,發展商須不遲於2010年7月1日前將所有車位以市價售給該樓宇/屋苑的真正個別獨立小業主。強制於港鐵基座/港鐵站附近樓宇/屋苑不能興建停車場
3. 即時修改法例(可以有追溯期),強制住宅項目(包括綜合發展項目)不能申請興建基座式商場(非住宅用地),發展商如申請於項目內興建商業用地,必須以獨立建築物發展,並須以獨立公契”規限及管理。如樓宇/屋苑已興建及入住,發展商須不遲於2010年7月1日前將基座商場(商業用地)分拆以“獨立公契”規限及管理,除住宅的專用入口外,所有面積/設施都不能計入住宅公契部份。因此須要即時修改大廈管理條例。
4. 發展商在取得土地的時候如地契要求發展商在屋苑基座興建公共車站/交匯處等,日後該公共車站/交匯處應交給運輸署管理。
5. 即時修改法例(可以有追溯期),發展商在出售項目第一個單位日起計24個月內必須協助管理大廈或屋苑,在期內發展商/管理公司(以項目計算,不是以每一座大廈計算)每月不能收取多於0.5%管理費支出或HK$20,000.00元(以低者為準)之管理人酬金(包括總部行政及會計費用)。因為發展商已成立獨立的管理公司管理屋苑,所有管理人員、維修等費用已由小業主支付,為何再要小業主支付總公司開支、過高的經理人酬金等費用。因為每個樓宇/屋苑為獨立個體。
6. 即時修改法例(可以有追溯期),發展商在出售項目第一個單位日起計24個月內之管理,但不能代小業主/立案法團簽署任何超越此期限之合約。而且該等合約必須證明是該樓宇/屋苑所必須的及發展商並沒有收取/獲得直接或間接的利益。額外及或有利於大廈住戶的合約,須於樓宇/屋苑大部份住戶入伙後,開會及通過後才可簽署。
7. 即時修改法例(可以有追溯期),發展商必須於出售項目第一個單位日起計18個月內,協助小業主成立業主立案法團及於各大報章刊登廣告,邀請合資格的物業管理公司(不少於5間給準法團研究及分析),及於第24個月完成協助組成立案法團及轉移所有會計脹目及財產給立案法團(不能以管震委員會替代)。
8. 發展商只可購買及使用合理價格的獨立個別會計系統及或軟件管理個別大廈或屋苑之會計/財務及日常事宜。以便日後順利移交給立案法團及新的管理公司。
9. 即時修改法例,所有合約不能長於24個月,及必須於到期前6個月於報章刊登招標廣告。
10. 根據2007年修訂後之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委員會通過財務預算後必須通知各業主,但沒有表明在收到反對或其他意見後要在管理委員會或立案法團相討有關意見後才可正式通過。這樣對小業主有何幫助。
11. 即時修改法例,現有公契管理人,只須不少於5%業權分數便可要求開會討論解除公契管理人及成立法團,於會上不少於20%住宅業權分數出席及出席大多數通過便可解約及成立法團。在通過議案後,法團及公契管理人須於6個月內遴選及招聘新的管理公司/獨立管理人。
12. 即時修改法例,如發展商在發展物業時,因屋苑規劃過大,發展商須要分開數期發展,發展商不能草擬 “Mater DMC” 以加入/控制/強迫小業主對其他發展中項目負上任何之責任或費用。每期之發展應獨立管理及收取獨立之管理費用,不應以這種手法令小業主額外支付公共分擔費用。因此政府是不應過於著重大型發展項目。
13. 最重要的是,政府須制定法例,發展商不能於一個項目/地盤制定多於一份住宅大廈公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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